透过案例看最高法对恶意拖延诉讼等非诚信诉讼的认定(兼评民法总则第七条:诚信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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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案例要旨】 (2018)最高法民终195号
当事人应正当行使诉讼权利,积极履行诉讼义务,不规避法律,不利用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获取不当利益或者恣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存在滥用诉权、拖延诉讼等非诚信诉讼情形的,视需要采取相应惩戒措施。
【案例启示】
对当事人而言,应依法积极应诉,避免出现非诚信诉讼的行为;对法官而言,依法判断是否存在恶意拖延诉讼等非诚信诉讼的行为,在理由充分的情况下,敢于给予相应的惩戒;对律师等代理人而言,应引导当事人正当行使诉讼权利,尽量不要通过拖延诉讼等方式争取诉讼利益,而是在证据获取、法律分析等方面下足功夫,用扎实精湛的业务依法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
【基本案情】
上诉人普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兴业银行太原分行等主体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晋商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普大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扣减原告已付的本息4457.24元。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未支付的欠款本金利息有误。上诉人从2015年3月4日至2016年3月21日共向被上诉人兴业银行太原分行归还本息4457.24元,一审法院未予认定,属事实错误。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正当行使诉权是诚信原则的内在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应当遵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正当行使诉讼权利,积极履行诉讼义务,不规避法律,不利用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获取不当利益或者恣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该案诉讼过程中,普大公司并未诚信进行诉讼,存在滥用诉权、拖延诉讼情形。
其一,一审中普大公司屡屡利用相关法律程序性规定阻碍、拖延庭审。兴业银行太原分行依据其与普大公司签订的案涉1亿元票款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提起本案诉讼,普大公司以本案争议金额不足人民币1亿元为由坚持提出级别管辖异议。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普大公司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而驳回其管辖权异议后,普大公司又在2015年9月22日第三次开庭时以合议庭未受理其管辖权异议申请为由提出合议庭全体成员回避申请,一审法院依法驳回并定于2015年10月20日依法开庭审理本案。普大公司在2015年10月16日以准备证据为由要求延期开庭,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后,其又在开庭前以代理律师心脏不适为由要求择期开庭,一审法院再次将开庭推至2015年11月11日。
其二,一审诉讼中普大公司未正当行使诉讼权利,怠于履行诉讼义务。普大公司在庭审中对于兴业银行太原分行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一概怠于答辩、质证,并且未以其归还银行4457.24元的事实提出抗辩和举证证明。
其三,二审期间不举证。一审判决普大公司偿还票款1亿元及利息后,其又以4457.24元本息未认定为由而提出上诉,但提起上诉后,至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二审期间被通知询问,普大公司亦无故不到庭参加询问。普大公司的上述行为明显系滥用诉讼权利,怠于履行诉讼义务,故意拖延诉讼进程,不仅浪费了宝贵的司法资源、扰乱了正常的诉讼秩序,而且也损害了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已被书面训诫。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该案中,普大公司对其上诉请求及理由不举证、不应诉,应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普大公司的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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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涉总则条文
第七条(诚信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诚信原则作为现代社会的重要指导原则,不仅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也是一切法律的基本原则。我国自古以来便强调诚信在社会治理中的重要作用,“仁义礼智信”是中国传统的道德律。新中国民法关于诚信原则的规定,首见于民法通则第四条,之后大部分民商事单行法也重申了该原则。此外,诚信原则也是各国公认的基本原则,被称为民法的“帝王条款”。诚信原则的内容,简而言之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对待他人时的诚信不欺;二是对自己承诺的信守不怠。
关于该条,还需说明以下三点:
1. 诚信原则由于具有高度概括性和抽象性,因而其对民事主体的民事活动、司法机关的民事裁判都有着重要的指引价值。王利明教授认为,诚信原则具有确立行为规则、填补法律与合同漏洞,衡平、解释、降低交易费用和增进效率的功能。[1]可以说,诚信原则作用范围极大,对民商事行为及民商事裁判意义重大。
2. 诚信原则的实质在于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权。诚信原则的内容极为概括抽象,属于“白纸规定”,而出现这种情况的原因就在于,立法机关考虑到法律不能包容诸多难以预料的情况,不得不把补充和发展法律的部分权力授予司法机关,以模糊规定或不确定规定的方式把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交给法官。换句话说,诚信原则意味着承认司法活动的创造性与能动性。[2]
3. 诚信原则虽赋予法官极大的自由裁量权,但同时也对法官存在着一定的约束。首先,诚信原则对法官的自由心证进行控制。为贯彻诚信原则,法律要求心证公开,法官在判决书中应详实说明判决理由。其次,从法的稳定性角度看,法官需从立法宗旨出发,以诚实之心探求法律本意,不滥用自由裁量权。最后,诚信原则也意味着不能突袭裁判。法官在诉讼中应与当事人充分交涉,保障各方诉讼权利。[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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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 据
经查询中国裁判文书网,截至2019年3月1日,共有8007篇文书的裁判理由部分(包括本院认为、裁判依据部分)涉及了民法总则第七条,其中一审7721篇,二审259篇,再审及其他27篇,初略估算涉及该条文的案件上诉率约为3.2%。关键词检索中,涉“合同”3023篇,“承诺”2474篇,“返还”1457篇,“违约金”1358篇。
文献参考 :
[1] 参见王利明:《民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55-57页。
[2] 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276-277页。
[3] 参见沈德咏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14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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